民事审判哲学范式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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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哲学范式初论
[内容提要]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法治建设要求法官建立一种职业共同体,而共同体的灵魂就是某种范式。司法范式规定了法官处理纠纷的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影响着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熟悉、思考和行动。应该从范式的角度,对审判解决纠纷的基本过程进行分析。通过重点分析审判在本体论、方***和熟悉论等方面的特性,可以看出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范式是如何指导法官熟悉事实和法律题目的,从而探索出审判的新范式。
  [关键词]司法范式;审判;调解
  “范式”一词来自希腊文,含有“共同显示”之义,由此引出模式、模型、范例等义。该词词源久远,在不同时代,在不同领域,词义多有流变。美国社会学家托马斯?库恩使其获得了社会学的含义,变成了“一个特定社团的成员共同接受的信仰、公认的价值和技术的总和”①。法国学者埃德加?莫兰以为,个人根据文化铭刻在自己身上的范式来熟悉、思考和行动。它指导、统治、控制着个人推理的组织和那些遵循范式的观念系统地组织。②我国理论界以为,范式就是某一科学家团体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具有的共同信念,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题目的框架,从而形成为该学科的一种共同的传统,并为该学科的发展规定了共同的方向。③限于文章篇幅和认知水平,我们在兼顾“范式”一词的上述含义的同时,又立足于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从本体论、方***和熟悉论等方面来界定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司法范式的外延,并以此为指导,对审判过程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索。
  一、本体论:审判中的主客关系——以事实为依据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的理性称为“追溯本原的能力”,而本原,就是“放在第一的事物”。④对作为典型的理性人的法官来说,“案件事实”就是所谓的本原即“放在第一位的事物”,而追溯“案件事实”的能力,就是审判法官的理性。因此,在本体论上,审判重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把客体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主体凭借熟悉客体以征服客体,使客体为我所用。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原告、被告,更重要的是法官;这里的“客体”,就是案件事实,也可以说,审判客体就是导致审判活动发生的那些纠纷⑤。
  审判中的主客关系,集中体现在一个动态的推理过程中。不管是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在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双方当事人及其雇用的法律专家——律师在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寻找法律提供的对其最有利的证据,做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解释。法官按照庭审程序从事实调查到法庭辩论完成一个形式推理过程:法律规范的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大条件,案件事实为小条件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法院的判决就是这个推理过程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据对权威的价值判定。同时,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法庭陈述之间不仅存在着时间的间距,并且存在着现实与语言的意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作为第三者与案件事实的制造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认知背景。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形式推理功能的失灵,结果就是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往甚远,也有可能与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的期待相往甚远。
  我们全部思辨都本能地对那些最不可解决的题目、对那些最无法进行任何根本性探索的题目,表现出特殊的偏爱。⑥那些痴迷于用审判方式处理案件的法官的“特殊的偏爱”值得怀疑:(1)法定真实能无穷接近于客观真实吗?假如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往的事实是不可能重建的,那么,何以知道一个认定究竟是接近还是阔别了客观事实呢?实在,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次数是有限的,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所作的认定也是有限的,有限的审理所作的有限的认定,怎么可能无穷地接近“客观事实”呢?(2)法官的内心确信值得信赖吗?面对当事人积极对立的诉讼活动,法官的内心确信,不仅万一有误本人难以察觉,而且也为裁判的忽然性埋下了伏笔,同时更难以排除民众的公道怀疑。法官的说理,仅仅体现在裁判文书字里行间的话,作为结论的.理由,具有终结性和不容争辩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