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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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合同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之和,它是特指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从立法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有了一个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其赔偿的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如何掌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一、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识及保护现状

    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能够予以充分保护,但对于可得利益则往往保护不够。当前有种偏差,认为可得利益是一种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人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而不应支持。有的甚至认为,赔偿可得利益对违约方过于苟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解决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首先需要认识清楚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正确认识可得利益是否属于权利人的实际利益,它的损失,对权利人来说,是否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

二、确认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的必要性

    首先从理论上来讲,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完全赔偿,虽然可得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获得的现实利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它是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之一部分。何况,它还有可确定性的特点,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例如: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买卖连环合同,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无法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此时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的这些损失,应该可以通过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得到弥补才为公平合理。可见,如果对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也与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相悖。

从实践来看,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也是十分必要的。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消除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的财产后果。建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还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因为,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对受害人来说,可以填补因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违约人来说,则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惩戒,是对其行为后果的一种清算。同时,强调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也是要求对受害人实际存在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这种损失的存在及其确定是有客观依据和标准的,而不是由当事人所臆造或设想的,也并不会产生受害人获取不当得利的问题。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义在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在损害行为发生后,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及特征

    民法上所说的可得利益,它是指权利人(受害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基础和前提,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期待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如下特征: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对权利人来说,它属于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实施和取得的一种利益,它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权利人的一定付出才能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的期待性与其未来性有关,未来性强调的是其时间特点。期待性则强调可得利益是权利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权利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权利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已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并且能够加以确定。正基于以上特征,我们可以看到,可得利益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实际的而不是假设的或者虚无缥渺的财产利益,它与财产的实际损失表现形态虽不同,但在对权利人的实际经济利益的影响上并无差别。这种影响表现在:⑴它的损失使权利人的财产在一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期待获得增值;⑵这种损失使权利人在一定范围或一定时期内的生产经营计划落空;⑶它的损失使权利人蒙受了不应有的负担。因此,否认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四、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有以下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