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育保险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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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经出台,此项政策有何亮点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广东省生育保险政策解读

9月29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对于明确特殊情况再生育政策、进一步延长合法生育的奖励假期、取消对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行政审批、调整再生育审批机构等几大方面进行了修改,其中不少再婚夫妻期待已久的再生育政策也终于落地。

进一步完善“两孩政策”

2016年1月1日起,“全面两孩”政策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同步施行,广东省成为全国第一个完成地方条例修订工作的省份,使全省广大群众第一时间享受到“全面两孩”政策的改革红利。

鉴于广东是全国第一常住人口大省、第一流动人口大省,人口形势较为复杂,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时,相关条款作了技术性处理,表述为“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将再婚夫妻再生育政策暂时予以搁置。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要综合考虑公平统一和保持政策连续性等原则研究确定特殊情形再生育政策,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要做好与国家政策的衔接,以及与其它省份地区政策的比照,避免与上位法冲突,避免因政策差异大而影响社会公平”的要求,省卫生计生委今年以来一直密切跟踪外省(市、区)人口计生条例修订进展及其再婚夫妻再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全省人口形势和发展趋势,对再生育政策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调整我省再生育政策的初步意见,经请示国家卫生计生委,并报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就修订内容来看,新条例有四个突出亮点:一是适度放宽再婚夫妻的生育条件。二是尊重和保障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三是取消对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行政审批,进一步落实避孕节育自主选择。四是大幅延长合法生育的奖励假期,为产妇康复和婴儿成长创造更好环境,有利于构建和谐家庭,推动实施健康广东战略。

清晰明确再婚生育政策

根据新条例,对于群众关心的多个生育政策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

从具体内容来看,新条例清晰列明了以下五种情形的夫妻可以依法生育第3个或以上子女,具体包括: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新条例关于再婚夫妻再生育政策的规定,与此前最大的不同是除了进一步放宽再生育条件之外,不再考虑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此前规定再婚双方各生育一孩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才可以再生育。新条例实施后,不需要考虑子女抚养权,不论与前配偶所生育的子女在哪个家庭生活,只要夫妻双方的生育情况符合新条例规定即可申请再生育。

而对于在此次条例修改前已经怀孕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再婚夫妻,这次修改决定明确指出“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布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的条件,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即自2016年1月1日以来,已经怀孕或生育第三个孩子的再婚夫妻,可以自行比对新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符合再生育条件,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补办后按政策内生育对待。

生育奖励假做“加法”

审批手续做“减法”

除了广受关注的再婚夫妇生育政策,新条例在生育奖励假、生育审批等方面也进行了简化和调整。

为了让产妇康复和婴儿成长创造更好环境,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新条例进一步延长了合法生育的奖励假期。新条例提出结合我省实际并参考外省规定,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

具体实施方面,2016年9月29日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2016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经休完的,则不适用新条例。其中不论胎次,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产妇,均可享受80日的奖励假。

而为了进一步方便群众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新条例删除了原第二十二条“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规定。凡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群众,不论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均可自行到医疗机构实施复通手术。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建议,新条例中明确,再生育的审批机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此进一步规范对再生育行为的管理。